中世纪的庄园,农民,佃农和自由民的区别

自由农:是较富裕的佃农,只需向领主缴纳固定租金,便可以自由使用某部分土地。他们可以留在庄园,觉得合适的话也可以离开。他们参与领主的法庭,也可以到国王的法庭去申诉。
佃奴:则既非奴隶,也不是自由民。领主并不占有他们的人身,不能出卖他们。虽然他们对领主负有特定义务,但与其说他们附属于领主,不如说是附属于土地。他们在庄园中生活的权利不能被剥夺,但没有得到领主的同意,他们也不能离去。他们参与庄园的法庭,即领主的法庭,但不能上诉到国王的法庭。
农民:农民的生活一般是艰苦而单调的。他们日出而作,日落而息,他们的农舍不仅在冬天无法取暖,而且一年到头都是十分凄清简陋的。伙食粗劣,烹调不好。天花、伤寒、霍乱以及其他疾病时常发生。出生率很高,但死亡率,特别在幼儿中间,也同样地高,以致在整个中世纪欧洲的农业人口简直没有增长。

扩展资料
中世纪农民的概念
“农民”在中世纪是一个很重要的概念,但西欧中世纪早期,农民不是一个阶级或一个阶层的概念,而是一个经济概念,是一个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社会群体。作为一个等级意义的农民是在11世纪以后才出现的。租税和徭役把农耕者划分为自由的和非自由的。摆脱兵役才是“农民”作为一个等级出现的真正标志。物质上和法律上限制的减少,使得农民产生认同感,具有了共同的身份,即“乡村身份”。
参考资料:
https://baike.baidu.com/item/%E8%A5%BF%E6%AC%A7%E4%B8%AD%E4%B8%96%E7%BA%AA/8254248
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5/0204/c70731-26502508.html

永佃权的永佃权本质特征

以目前之史料而观之,永佃权制度于西方产生甚早。“永佃权”(Emphyteusis)概念本来自于希腊语,足证远在古希腊时期永佃权已具原始雏形。1延至公元二世纪正式成为一种法律概念,优士丁尼时期形成一种完备的制度并为后世所因袭。2有学者认为永佃权制度萌芽于《汉穆拉比法典》,其时土地归王室或公社占有,耕地则分配给各家使用,使用者以缴纳赋税或服劳役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该种权利可世袭。3中国永佃权最早始于何时目前学界尚无定论,但在唐中叶以后,随着大地产的形成,土地用益物权本身获得了历史性进步。人地资源的严重失衡必然带来新的土地租佃关系,而远在三国时期农村佃农业已基本脱离人身性依附,取得了自由的人身权利。4如所周知,唐中叶以前之土地兼并主要是土地占有权之兼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租税合一制度成为该种土地所有权之内在支撑。唐中叶以后,土地私有化已成为普遍的社会趋势,均田制之瓦解直接衍生了庄园制经济,同时佃农对地主之人身依附关系随之松弛,现代封建租佃关系正式成立,而内容齐备、权责明确、人格平等、产权明晰的土地租佃契约遍及全国。5土地私有化与佃农人身自由化为永佃权制度之产生提供了深厚的社会土壤和广阔的历史生存空间。宋代因唐旧制,“不抑兼并”,6“田制不立”,7土地买卖、租赁“民自以私相贸易,而官反为之司契券而取其值”。8大庄园经济与小农经济最终形成中国农村经济之历史主流,永佃权制度也应运而生,延及明清,终成燎原之势。
关于永佃权之名义,一般称之为田面权,地主之所有权与之相对应称之为田底权,田底、田面之称,江南各地,异名颇众。计有大买、小买,卖租、顶首,田骨、田皮,民田、客田,小租、大租,田面、田根,上皮、下皮,大业、小业,大苗、小苗,粮田、质田等数种。9永佃权之强大推进力使之在民间经济生活中享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迄至民国时期,永佃权人(佃农)尚享有极大的土地经营权及该种权利之自由转让权,成文法与习惯法对此形成了双重保护,最终推动了封建地产市场原始规模的形成与发展,也缓解了明清两代因人口激增所带来的社会矛盾。 诚如上述,永佃权之历史演进过程说明封建大地产的规模化与佃农人身自由化使用佃权制度产生、发展的内在驱动力,而人、地关系的高度失衡又必然催生一种新的土地租佃关系,正是基于此使得永佃权具有了与其他民事契约关系不同的特质。一般而言,永佃权制度之形成途径或原因有以下几种。
1、农民基于开垦地主之荒田或无主荒田而享有永久佃作之权利。以该种方式取得土地用益物权又可细分为两类:一类是以租佃契约形式从国家或地主处取得土地用益物权,此类为常态;另一类则是以竞争缔约方式取得土地用益物权,此点足有可多者。就宋代而言,此类竞争性缔约方式已然相当发达,以招标、投标方式缔结契约于当时具有普遍性,以官方对土地经营权之处分为例,宋徽宗宣和元年(1119)八月,朝廷对浙西州县积水减退后的露出的田土采用实封投状方式进行招标“远年逃田、天荒田、草葑茭荡及退滩沙涂等地,并打量地亩、立四至座、著望乡村,每围以千字号为号,置籍拘籍,以田邻见纳租课比扑,量减分数,出榜限一百日召人实封投状,添租请佃,限满拆封,给租多之人。每户给户贴一纸,开具所佃田色步亩,四至著望,应纳租课。如将来典卖,听依系籍田法请买印契,书填交易”。10从此则史料可知:其一,宋代之农户或佃农可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土地用益物权,该种土地经营权具有物权效力,可以对抗原所有权人;其二,该种土地用益物权系依竞争缔约方式取得,具有极强的公示性和公信力;其三,该种土地用益物权可由佃权人自由处分、典卖,所有权人(国家或原所有权人)不得非法干预。取得,具有极强的公示性和公信力;其三,该种土地用益物权可由佃权人自由处分、典卖,所有权人(国家或原所有权人)不得非法干预。
2、农民将自有土地出卖与他人但保留土地之耕作权,俗谓“卖马不离槽”、“卖田留耕”、“卖田不卖佃”。此种情形一般表现为农民无力偿债,以土地抵偿,或迫于生计,或耕作不力,或为逃避经营风险(荒欠)而转让自有土地之所有权,但为维持生计又于出卖契约中明确约定转让所有权的同时保留土地之耕作权,是民间实现自我救济与进行土地融资的有效途径。
3、基于契约买卖取得他人土地之耕作权。此种类型是永佃权权利形态完备后而产生的一种新的买卖类型,至迟在明代,田骨、田皮已相互分离,土地上出现一种双重所有权,此即所谓“一田二主”现象。田皮权(土地用益物权)独立于田骨权(土地所有权)并可自由流转,使永佃权这种权利本身也成为一种买卖标的。据现存史料考察,明清两代永佃权本身发展成为交易标的在全社会已是相当普遍的社会经济现象。章有义先生对清代徽州休宁朱氏之置产簿进行了极为精微的研究,发现出卖田皮权与田骨权民间俗例均独立签约,其中嘉庆年间吴惟大将田皮、田骨同时卖与朱氏,立契两纸,此种一田两契现象仅朱氏置产簿中即达伍例。11是知田皮权已然完全脱离田骨权人之制约,获得了独立的地位。
4、以缴纳押租的方式获取他人土地用益物权。此类获取土地用益物权之方式是第三种之变体。明代以来定额租制度进一步完善成熟,至清代已在全国占据主导型地位。定额租制度下的地主所有权与土地经营权之分化程度越来越高,直接导致了土地用益物权之商品化,押租制的出现是其典型。所谓押租,是佃农以交付押金的形式获取地主之土地经营权,换言之,地主通过收取押金转让土地经营权。该项制度可考者始于明代,清代流行于全国。此点是对传统永佃权的改良,标志着土地用益物权的商品化、货币化。12以十九世纪八十年代江南农村经济为例,佃农只需交纳一笔“顶首费”或“羁庄钱”,“押佃”关系即告成立并受到习惯法的保护。押租制度极大丰富了中国传统地权内容,以前诸多禁止买卖之土地随之进入市场流通,如“祭田”(“祀田”)、“学田”等“永禁买卖”的土地纷纷以押租形式流入市场。13嗣后押租制度通过加押减租的形式演化为名为土地用益物权转让实则为土地所有权转让,进一步推进了土地私有化、商品化程度。 永佃权之基本特征亦即地主与佃农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表现为如下几方面:
1、佃户以缴纳地租或押金形式获取地主之土地用益物权。
2、佃户获取自由佃作的权利并可自由退佃,地主无权干预对土地之直接经营权,更不得随意撤佃。此即民间著名之“只准佃辞东,不准东辞佃”;同时,土地所有权的转移、继承、赠与均不影响佃户之土地用益物权,此即民间法谚所谓“换东不换佃”。
3、佃户之用益物权可自由处分,地主无权过问更不得向第三人追及。就民间习惯层面而言,土地用益物权不仅可以继承,还可以出租、典卖或设定抵押。14此点使永佃权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外,尚具有融资功能,为土地商品化开辟了更为广阔的前景。
4、地主转让土地所有权(田骨权)时,佃户(田面权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以宋代为例,自北宋以来,官私田产买卖已趋正常化、规模化,官府出卖官有田业时,赋予承佃人(见佃人)先买权,宋仁宗天圣元年(1023)出卖户绝入官之田产,“榜示见佃户,依价纳钱买充永业”,“若见佃户无力收买,即问地邻,地邻不要,方许中等已下户全户收买”,其后两年,又一次诏示地方州县出卖户绝、没官田时,应出榜晓示见佃户优先购买,若其不愿或无力收买时,方许按常规依序递问地邻户诸色人等是否购买。15至于南宋,在竞争性契约关系中缔结的租佃合同仍以见佃人之优先权为首务。以招标租佃合同为例,招标、投标、决标任何环节均不得侵害见佃人之优先权。承佃人之优先权表现为优先承佃权和优先承买权两种,依宋朝之例,承佃人所享有的优先权有三种:一是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绍兴二十八年(1158)朝廷制“实封投状法”,迹近于今日之招标制度,开柜拆封后,“以时比较,给著价高人。内著价同者,即给先投状人。或见佃赁人愿依着价高人承买者,限五日投状听给”。16按此规定,投标者中出价最高之人并不能当然获得承佃权,如见佃人愿以同等价格承佃,则投标人必须让位承佃人之优先权。二是带优抚性质的优先权,即给予见佃人一定优惠条件并赋予其优先特权,鼓励其继续管业。据绍兴五年(1135)正月指挥:“限满拆封,给著价最高之人……仍具最高钱数,先次取问佃赁人愿与不愿依价承买,限五日内回报。若系佃赁及三十年已上,即于价钱上以十分为率,与减二分价钱,限六十日送纳”。17这不仅使见佃人之优先权效力高于投标出价最高之人,同时尚优惠20%之价钱,确乎有利于发挥物业价值利用。三是招标前享有优先添价权。即官府在招标之前,如见佃人愿加价,则中止竞争招佃程序,如不愿添加佃价,则视为放弃优先权,官府有权介人,投状添租夺佃。18此种制度延及清末民初以至于今日诸多法律条文中,有力地保护了永佃权人之权利。前者如直隶各地旗地之佃作人当旗人业主欲出售产业时必先尽佃户留买,19后者如今日台湾土地法规中永佃权人之先买权等等。

封建之弊的表现是什么?

在封建社会,地主阶级统治其他阶级的根本即为封建土地所有制。地主阶级通过掌握土地这一生产资料,对使用土地的农民通过榨取地租、放高利贷等手段剥削其他阶级。同时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形式也不尽相同,有通过契约租赁、缴纳地租、雇用佃户等方式实现,但其本质依然是一种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不会改变封建社会作为一个阶级社会的本质。
“封建社会”是西方社会学家划分的一种社会形态,特指西欧的中世纪。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观,将“生产力”作为社会发展的决定因素,从而将封建社会看着是生产力发展的必然结果,是取代奴隶社会、孕育资本主义社会的必然阶段。
中国古籍有“封建”一词,意思是“封国土、建诸侯”。唐朝柳宗元写有《封建论》,将夏、商、周、汉四个朝代认定为“封建”。显然,“封建社会”中的“封建”二字,是借用的这个词。
毛泽东在《中国革命和中国共产党·古代的封建社会》一章中说,中国从脱离奴隶制度进到封建制度,“这个封建制度,自周秦以来一直延续了三千年左右”,“封建社会的主要矛盾,是农民阶级和地主阶级的矛盾”。中国封建社会的结束:根据中国大陆史学界的认定,从一八四零年鸦片战争开始,中国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制度;以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为封建制度结束的标志。
有史学家误以为,在马克思的历史观点中社会形态是线性发展的,是越来越进步的,即原始社会到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再到资本主义社会,最后是共产主义社会。在接受了马克思主义的普遍原则之后,中国历史就必须按方抓药,所以秦朝之后必须是封建社会。这就好比先做成一个模子,不管你合适不合适,硬套进去。于是中国就有了“封建社会”之学说。套进去后,发现西方的模子不合适中国,因为秦朝根本不实行分封制,于是又赋予了封建社会新的定义,所谓的“中国封建社会”,比西欧封建社会延续的时间都要长一倍以上,中国的分封制,仅仅分封到家族的儿子或者有功的臣子,由他们组成一定程度的地方专制,自行任命地方官员管理到每一个家庭、每一个人,由秦朝开创的郡县制,由皇帝任命中央及地方官员,逐级管理到每一个家庭、每一个人,即中央集权制。
这种看法并不确切,因为马克思主义中的“封建制度”实际上是从生产关系的角度来定义的。如果单纯将“封建”定义为“封土建国”,那么中国事实上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封建社会”,这亦是学界所公认。因此,马克思定义的广义上的“封建社会”,具备更为普适的价值。当然,也引起了一些人的误读。马克思、恩格斯的社会形态理论和社会发展阶段理论并非受“古典进化论”影响的结果,也没有什么单线、多线的矛盾或不一致。科学地揭示历史发展过程中的本质和规律应是历史科学的基本理论任务。抛开唯物史观以生产力与生产关系和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性质来判断社会历史阶段的共性标准,代之以布洛赫对于西欧封建制的个性特征的归纳作为标准,从而否认中国封建制社会存在的观点缺乏说服力。从历史事实可以看出中国的封建制社会历史阶段不容否定。[1]
中国封建社会的基本特点:①在经济上,私人土地所有制占主导地位;②在政治文化上,实行高度中央集权专制制度;③在文化上,以儒家思想为核心;④在社会结构上,是族权与政权相结合的宗法等级制度。
确立和初步发展
从公元前475年战国时期开始,到公元220年东汉灭亡,是中国封建社会的确立和初步发展时期。
战国时期,新兴地主阶级推动了各诸侯国的变法运动。其中秦国商鞅变法比较彻底,使秦国逐渐成为诸侯国中实力最强的国家。这一时期,社会经济获得很大发展,科学技术取得显著成就,思想上出现了“百家争鸣”的繁荣局面。
秦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封建国家。秦始皇为巩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对后世产生了重大影响。秦统一后,为了防御匈奴南侵,在连接原来秦、赵、燕三国北方长城的基础上,又向东、西两段延伸,筑成一道西起临洮、东到辽东的城防。这就是有名的万里长城。秦统治者的暴政导致了农民战争的爆发和秦王朝的灭亡。
西汉是中国历史上一个强盛的封建国家。汉初统治者采取的“休养生息”政策,使社会经济得到了恢复和发展,出现了“文景之治”的局面,汉武帝时国力达到空前强盛。平定“七国之乱”后,加强了中央集权;通过“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在全国加强了思想统治;通过对匈奴战争和张骞出使西域,使国家得到进一步发展;丝绸之路的拓通,使中外经济文化交流有了新的发展。西汉末年,由于社会矛盾尖锐,农民战争爆发,西汉终于走向了灭亡。
东汉初期的光武帝调整了统治政策,使社会出现了“光武中兴”的局面。但东汉后期,豪强地主势力发展,社会黑暗,终于爆发了黄巾大起义。在农民起义的打击下,东汉名存实亡。
秦汉时期,国家统一,生产发展,各民族间政治经济联系加强,科学文化得到迅速发展。[2]
形成方式
在封建社会,地主阶级统治其他阶级的根本即为封建土地所有制。在西方,所有土地属于国王,国王把土地封给贵族、功臣,贵族又把自己土地的一部分封给亲信,如此下去。而在中国,自从商鞅变法起就实行土地私有制,地主对辖内土地拥有绝对支配权,可以任意买卖。
佃户的契约
在中国封建社会时期,地主占有土地,赶走原来的土地所有者,然后把土地租佃给这些无地农民,由农民自行开发与耕种,缴纳地租。在西方封建社会时期,封建领主不仅占有农田,还把原来生息在这片领地上的农民也囊括入自己的帐簿,使大批农民沦为农奴。中国封建社会里,农民们名义上有独立的人身,但实际由于各种原因,农民根本没有自由。在西方,农奴则被视为领主财产的一部分,与奴隶类似,但农奴只可使用不可买卖。
并且,西方封建主和中国封建主都拥有很大权利,可以制约国王。每一个大的封建主在自己辖内都拥有军队,俨然一个“国中国”。
封建社会形态
两极世界理论认为,战国秦汉时期,关中是士族政治形态和农奴制经济形态,中原是卿大夫政治形态和隶农制经济形态,南方是原始部落政治经济形态,中国的总体社会形态是卿大夫政治形态和隶农制经济形态。魏晋南北朝隋唐时期,关中是庶族地主政治形态和佃农制经济形态,中原是士族地主政治形态和农奴制经济形态,南方是卿大夫政治形态和奴隶制经济形态,中国的总体社会形态是士族地主政治形态和农奴制经济形态。五代十国宋元明清时期,关中是自耕农政治经济形态,中原是庶族地主政治形态和佃农制经济形态,南方是士族地主政治形态和农奴制经济形态,中国的总体社会形态是庶族地主政治形态和佃农制经济形态。
公元前300年匈奴帝国的形成到公元745年突厥的灭亡这一阶段,中亚社会形态实现了从部落制到半部落半封建主义农奴制的变革;公元745年突厥灭亡直到近代这一阶段,中亚社会形态实现了从半部落半封建主义农奴制到封建农奴制的变革。
阿拉伯帝国时期及其之后王朝的政治形态是相对统一的封建政治形态,经济形态是农奴制。
中世纪欧洲的政治形态是分散的士族制,经济形态是农奴制。

唐宋后为什么不再抑制土地兼并

唐中叶农地制度的变迁,确立了土地私有产权的完整性,实乃国家、地主和农户之间的博弈结果,并且在这一博弈结果引导下,出现了人们对“养地”投入的普遍关注。
唐代农地制度经历了一个由严格限制土地兼并,严格控制土地买卖,到“不抑兼并”的转变。农业生产及商品经济的发展是这一政策转变的根本动力。⑥面对商品经济与庶族地主的发展壮大,均田制的推行已如强弩之末。中唐以后,推行均田制的政治权威和经济条件逐渐丧失,国家逐步放弃对民户土地的控制和干涉,只关注赋税的收缴。肃宗、代宗之际,已是“法制隳弛,田亩之在人者,不能禁其卖易”,“天下纷纷遂相兼并”⑦。安史之乱后,皇权衰落,虽有禁止兼并,限制占田的诏敕,也只能是一纸空文。“自代宗时,始以亩定税,而敛以夏秋”⑧,“据见在实户,量贫富作等第差科”⑨。国家财政收入的重点则开始转向田亩税。赋税征收重点的转移,说明这时国家已无力对土地和人口进行直接控制。为维持国家的正常运转,国家不得不调整以往的制度安排,也只有改按籍而征为履亩而税。两税法颁行后,国家对土地采取“兼并者不复追正,贫弱者不复田业,姑定额取税而已”⑩的政策,从农地制度的政治目标(政治支持最大化)与经济目标(经济收益最大化)的均衡发展出发,以满足财政需求,维护其统治的根本利益为目的,同时也为顺应商品经济发展的现实,对农地制度作出了重大调整。国家放弃授田的传统职能,占田的限额亦随之取消,听任民间自由买卖土地,国家惟据地征税。国家改变直接配置土地资源的方式,渐进地调整“均平占田”、“抑制兼并”的制度安排,最终使“不抑兼并”成为农地制度的基本宗旨,从而导致国家与地主和农户的博弈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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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户来说,均田制“制度弛紊,疆理隳坏”①,农户失去了行使“退出权”的制度安排,从而农户就不存在违约退出,他只能是现行赋税的接受者。假设国家在农户履约时赋税收益为R,在农户违约时收益为0;农户的总收入为A(在这里暂不考虑掠夺式或养地式经营),那么在农户履约时其实际收人为A—R,在违约时实际收入为A—r,其中R>r(r是国家在抑制兼并的制度安排下地主具有“比较优势”的赋税,其必然比国家的赋税R低,并且达到足够吸引农户放弃国家编户的程度)。其博弈模型如下: 其博弈结果必然是:在国家选择抑制兼并制度下,农户选择违约;而在不抑兼并的制度安排下,农户只能选择履约。
对地主来说,假设国家对地主的赋税收益为C,地主的总收益为D;在抑制兼并的制度安排下,如果地主在作出“不兼并”的决策时其面临的收益为D-C,而地主违约争夺了农户,兼并了土地,那么国家的收益将损失R(即农户交纳的税收),再假设地主违约的成本(即惩罚)为F②,则地主的得益将是r-F。在不抑兼并的制度安排下,则国家在地主兼并土地时得到的税收为C+R;由于国家承认了土地兼并的合法性,所以对于地主兼并土地的惩罚F就为零。其模型为:
从以上分析可知:首先,国家在实施抑制兼并的制度时,只要违约的收益r-F>0,地主将面临D-C+r-F>D-C的激励,那么地主的理性选择就是违约争夺农户、兼并土地。这样国家不仅税收流失,国家控制的土地也流入地主手中。当然,国家出于对现有体制的维护,首先要对这种制度变迁进行压制,但是要查清事实,实施处罚要付出巨大的监督成本。同时,实施监督者本身就可能在进行土地兼并,他们会在一定程度上默认或支持。其次,在“隐合约”中,国家实际难以控制农户的“退出权”。这就常常使得国家在和地主竞争时处于不利地位。因此,一旦国家对土地兼并采取容忍、默认的态度,将引发农地制度演进的热潮。
其次,当国家把“不抑兼并”作为新的农地制度安排后,以人丁为基础的租庸调制就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相应的税制安排也就改为以资产为标准的两税法。赋税主要按土地财产纳税,“资产少者则其税少;资产多者则其税多”③。由于土地兼并作为避税而获得额外收益的效用下降,地主的理性行为还是兼并土地,因为D-C+r>D-C+r-F,这样国家的税收将由以前的C-R增加到了C+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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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陆宣公集》卷22《均节赋税恤百姓六条》。
②如《册府元龟》卷495《邦计部·田制》载:虽然唐玄宗时下令“若有违犯,科违敕罪”,“自今以后,更不得违法买卖口分、永业田”,“无官者杖四十,有官者录奏处分”。《陆宣公奏议》卷12《均节赋税恤百姓第六》,载代宗时对违法买卖敕令“切加禁止,若界内自有违法,当倍科责”。但效果甚微,违法土地买卖终于使封建政府的“制度弛紊,强理堕坏”。换而言之,地主理论上违约成本较高,但实际违约成本F较低。
③《陆宣公集》卷22《均节赋税恤百姓六条》,第一条《论两税之弊须有厘革》。
最后,在新的税制改革下,地主和农户将改变对土地经营模式的认识,从而激发双方在“养地”投入上的热情,最终农地制度变迁将使国家、地主、农户分享到与劳动力和其它生产要素相匹配的利益。农户的收入在新制度安排下被固定为A-R,而地主的收益前后仅仅是相差了F,“养地”投入的收益为△x。为了不断扩大增进收益,地主和农户选择“养地”投入不失为理性选择。其博弈模型为(假设地主掠夺经营收益为D-C+r,养地经营收益为D-C+r+△x;农户掠夺经营收益为A-R,养地经营收益为A-R+△x):
从以上的博弈关系分析可知:
第一,国家承认了地主兼并土地的合法性,并实施按土地财产纳税,这样地主争夺农户就没有任何利益驱动。此时地主把土地作为一种财货开始关注其市场的价格。土地的生产率是制约土地市场价格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地主增加财富的手段除了继续兼并土地之外,如何使土地的劳动生产率提高成为了关键,也就是说地主开始考虑对土地进行养地投入。
第二,国家通过新的农地制度安排打破了与地主在均田制下博弈不利的困境,把土地剩余索取权下移至地主与农户,从而把国家与地主的博弈冲突转移到地主与农户的博弈过程中。两税法“户无主客,以见居为簿;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①的税制改革,使农户失去均田制下的“退出权”,也就意味着农户无力在赋税契约上进行“讨价还价”,只能是现行赋税制度的接受者。此时农户要不断增进财富就会放弃对土地的短期掠夺行为,激发了获得土地长期收益的意愿,这与地主重视养地是一致的。因此地主会把土地剩余索取权再下移至农户,只要保证农户的租佃关系长期稳定,就可以激发农户对“养地”投入的积极性。
第三,“市场机制”在真正意义上登上社会经济的舞台,发挥出前所未有的“效率”。农户的“经济人”特性已经完全在“看不见的手”的引导下以自我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做出自己的生产和消费选择。竞争的动态优势已经凸现——突破传统、鼓励创新和应用新技术,竞争不仅能够“正确定价”,而且能导致强劲的投资和加速技术变迁。其间“经济性追求”对于国家和地主来说,已经完全和“政治性追求”一样重要。农户在国家行为的正确刺激下,农业中真正的经济潜力就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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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唐会要》卷83《租税(上)》:《册府元龟》卷488《邦计部·赋税(二)》等篇,皆有记载。
三、“不抑兼并”土地制度安排的效率分析
传统观念认为土地兼并同时损害农民和国家的利益。对农民而言,土地大量兼并使得“耕者无其田”,农民不得不成为地主的佃农,接受地主的剥削,这往往会造成不公平感,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对国家而言,由土地兼并而导致的农户破产损害了国家财政的税基,而且由于地主享有种种特权免于缴税,必令国家财税遭损。所以自汉以后历代都有人提出“抑制兼并”的言论和思想。而在“不抑兼并”体制下,国家退出了对农地产权的直接安排,把最终剩余的索取权转移到了地主和农户手中。这就意味着地主和农户的生产努力程度与自身经济效益直接挂钩,地主和农户成为了风险的直接承担者,提高了地主和农户的积极性,增加劳动的供给,国家、地主与农户之间的契约呈现出一种有效率的状态。下文从农户、地主以及国家三个层面探讨“不抑兼并”土地制度安排的效率。
首先,本文对农户在“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安排下的生产状况进行考察。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一问题,我们先引入一个小农经济理论。前苏联学者柴雅诺夫为代表的学派认为小农的生产目的以满足家庭消费为主,等同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它追求生产的最低风险而非利益最大化,当家庭需要得以满足,就缺乏增加生产投入的动力机制,因而小农经济是保守的、落后的、非理性的低效率经济组织。①与之相反的观点是西奥多·舒尔茨为代表的经济学家,他们认为以家庭为单位的传统农业如同在特定资源和技术下的“资本主义企业”,追求最大利润,对价格反应灵敏,其生产要素的配置行为也符合帕累托最优原则,小农经济是“贫穷而有效率”的。②我国学者郑风田在研究了以上两种理论的缺陷,吸收了西蒙的有限理性假说和新制度经济学派的制度变迁理论,提出了小农经济的制度理性假说,认为不同制度下,农民的理性有异质性,完全自给自足的制度下,农民的理性是家庭效用为最高;在完全商品经济的市场制度下,小农行为追求利润最大化,是理性的“经济人”行为;而在半自给自足的制度下,小农既为家庭生产又为社会生产,此时的农民理性行为具有双重性,不同制度变迁的结果使小农的理性行为也发生变化③。
中唐以后,中国的农地制度从“抑制兼并”到“不抑兼并”的根本性转变,对小农的生产经营行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自北魏至唐朝中期以前,所推行的土地制度是均田制,均田制实行按人计口授田,对于农户所受土地的买卖,受到严格的控制,如北魏均田制规定:“诸桑田皆为世业,身终不还,恒从见口。有盈者无受无还,不足者受种如法。盈者得卖其盈,不足者得买所不足。不得卖其分,亦不得买过所足。”④国家允许部分土地买卖,但并非满足人们扩张土地的要求,而是“是令其从便买卖,以合均给之数”⑤,通过土地买卖达到“均田”的作用。到唐朝土地买卖的限制有所放宽,“口分田,卖充住宅及碾、邸店之类”⑥,“自狭乡而徙宽乡者,得并卖口分田”⑦,永业田可以“身死家贫无以供葬者,听卖永业田。即流移者,亦如之。 ”⑧但实际上对土地买卖仍是有严格限制的。由于均田制下买卖条件十分苛刻,并且规定农户拥有土地总量(无论是购买获得还是分配获得)不能超过应受田之数。在这种条件下,即使农户积累了很多财富,也不可能转而投资土地,而其他投资如投向手工业、商业也不是十分可行,因为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手工业、商业不发达,长期的重农轻商的思想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人们的这种投资行为。投资渠道的不通畅使广大自耕农失去了以更多劳动付出获得农业产出增长,并以此取得更多财富收入的愿望,转而以满足家庭生活消费为目的来生产。因此,均田制的制度安排使广大小农将其生产目标确定为满足家庭生活需要并略有盈余,这是典型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这就是我们前面所说的“完全自给自足的制度下,农民的理性是家庭效用为最高”。中唐“两税法”实施以后,土地制度的变革,国家对土地采取 “兼并者不复追正,贫弱者不复田业,姑定额取税而已”⑨的政策,于是“不抑兼并”的土地私有产权得以完全确立。在宋代,土地买卖更加活跃,一些官吏豪绅大量购买土地,如比部员外郎郑平,“占籍真定,有田七百余顷”⑩,王镐有“美田百顷”⑾,而一些贫弱无助的下层农户遇到天灾人祸则不得不出售田产,正如袁采所说的那样:“贫富无定势,田宅无定主,有钱则买,无钱则卖”。⑿由于土地是传统农业社会最重要的生产要素,谁拥有土地,谁就拥有财富和社会地位,土地可以自由买卖,正好为人们财富力量的转化和社会地位的变化提供了一个重要的通道。于是,无论是土地所有者,还是土地的经营者都具有增加土地生产要素的投入,促进土地产出增长的动力机制。自耕农希望多产粮食,获得更好的生活和多有积蓄,并为将来购买土地上升为地主阶层而积极积累;地主希望多产粮食多得分成,增长财富,壮大家业,并不断扩大土地的占有量;佃农希望多产粮食多有留成,改善家庭生活和为将来购买土地转化为自耕农做准备。这时的小农经济行为已经从自给自足型向剩余产品商品型转变,并且有多生产农产品并向市场提供剩余产品的自主要求。也就是前文提到的“在完全商品经济的市场制度下,小农行为追求利润最大化,是理性的'经济人’行为”。在这种制度下,小农的生产积极性可以得到极大程度地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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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Chayanov,A.V.(1966),“On the Theory of Noncapitalist Economic Systems,”in Daniel Rhomer,Basile Kerblay,and R.E.F.Smith,eds, On the Theory of Peasent Economic,Homewood,Richard D.Irwin,Inc,PP.1—28.
②舒尔茨:《改造传统农业》,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
③郑风田:《制度变迁与中国农民经济行为》,中国农业出版社2000年版。
④《魏书》卷110《食货志》。
⑤《文献通考》卷2《田赋二》。
⑥《唐律疏议》卷12《户婚》。
⑦《新唐书》卷51《食货志》。
⑧《通典》卷2《田制下》。
⑨《文献通考》卷3《田赋》。
⑩《宋史》卷301《吕冲传》。
⑾范仲淹:《范文正公文集》卷14《郊友人王君墓表》。
⑿袁采:《袁氏世范》卷3《富家置产当存仁心》。
唐后期确立了“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国家用强大的法律手段来保护土地买卖的合法性,土地买卖以公开的形式畅通无阻,“有钱则买,无钱则卖”,成了地权转移的主要渠道。同时这一制度安排又标志着小农的小土地所有制基本摆脱了对国家的依附地位,其独立性得到国家的承认。由此“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必然激发小农的生产积极性,并使其努力提高生产效率。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农业生产精耕细作,剩余粮食大量商品化。①精耕细作是宋代农业生产的重要特点,宋陈寡《农书》典型的反映了当时农业生产讲求精耕细作的状况。“凡从事于务者,皆当量力而为之,不可苟且,贪多务得,以致终无成遂也”,“农之治田,不在连阡跨陌之多,唯其财力相称,则丰穰可期番矣。”②《农书》提出了农业生产要重视水利灌溉和因地制宜,对土地进行深耕之方法,按照节气进行农业生产活动,以及施肥与薅草、病虫害防治,农作物的复种组合与土地的充分利用等具体的精耕细作方法。农业生产中资本投入增加也是精耕细作的重要表现。宋代广大农户积极投资购买耕牛,即使没有能力购买耕牛的,也采用租赁的方式租借耕牛进行农业生产。政府也积极采取措施,通过信贷支持农户买牛,甚至主动从各地买牛供应耕牛缺少的地区,如“淳化五年,宋、亳数州牛疫,死者过半,官借钱令就江、淮市牛。”③或政府出租耕牛给佃户使用,“绍兴二年四月,诏两浙路收买牛具,贷淮东人户。 ”④可见,这一时期农户积极增加对农业生产的资本投入,推进农业生产的精耕细作。其结果必然促进粮食产出量的提高。由此农户在满足自我消费的同时,有更多的剩余产品投向市场获取经济利益。和籴是剩余粮食商品化的重要渠道,据有关资料记载,元丰元年,和籴82.4万石;⑤绍兴二十九年,和籴230万石;⑥乾道元年,和籴108万硕;⑦乾道五年,和籴130万硕;⑧开庆元年,和籴550万石;⑨咸淳五年,和籴168万石⑩……农户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由此可见一斑。
其二,专业户及专业生产的形成。唐宋时期的一个新生事物就是专业生产户的形成,就经济作物而言,出现了一些经济作物的专业生产区域和从事这些经济作物生产的专业生产者。笔者认为大规模的专业生产的形成与唐宋时期“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是有密切关系的。专业化生产的实行,促进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化配置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同时也提高了经济效益。如湖州农户“以蚕桑为岁计”,⑾严州“谷食不足,仰给它州,唯蚕桑是务”;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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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张锦鹏:《制度变迁与宋朝小农供给行为研究》,《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3年第1期。
②陈旉:《农书》。
③《宋史》卷173《食货上一》。
④《宋史》卷173《食货上一》。
⑤《宋史》卷175《食货上三》。
⑥《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182。
⑦《宋会要辑稿·食货》40之40、41(计算得出)。
⑧《宋会要辑稿·食货》40之49。
⑨《宋史》卷175《食货上三》。
⑩《宋史》卷175《食货上三》。
⑾谈钥:《嘉泰吴兴志》卷20《物产》。
⑿刘文富:《严州图经》卷1《风俗》。
太湖洞庭山区“然地方共几百里,多种柑橘桑麻,糊口之物,尽仰商贩”,以至于“米船不到,山中小民多饿死”①;“蜀之茶园,皆民两税地,不殖五谷,唯宜种茶,……民卖茶资衣食,与农夫业田无异”。②这些经济作物专业化的农业生产活动,正是广大小农在“不抑兼并”土地制度下,为追求经济利益而进行的生产经营的调整。
其三,从地主层面分析,“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使得地主为了保持其对土地的长期占有,而迫使地主必须不断追加对土地的投入,并不断加强对土地的有效经营和管理。至唐建中之际,“两税之法既立,三代之制皆不复见”,对土地所有权由前代的诸多限制一变而为“兼并者不复追正,贫弱者不复田业”。③中古田制模式的废弃,一方面满足了地主扩地置产的贪欲,促使大土地所有制的发展;另一方面地主增加财富的手段除了继续兼并土地之外,如何使土地的劳动生产率提高也成为了关键,也就是说地主开始考虑对土地进行养地投入。这是由于在“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下,土地地权的变更极为频繁,而地主欲保有对土地的长期占有权就必须积极经营、妥善管理。
唐末五代北宋,土地买卖因不再受法律限制,因而地权变动极为频繁。地权的流动是多向的:既有地主阶级内部的地权流动,也有农民阶级内部的流动;既有农民的田产向地主流动,也有地主的田产向农民流动。在“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下,佃农置田上升为主户是完全可能的。《庆元条法事类》中记载有“诸县置税租割受簿,遇有割爱,即时当官注之(原注:逐户之下结计见管数目,县官垂脚押字。若创新立户,须声说某年月日于某乡里某人户下置到田产立户),其簿于县令厅置柜收掌,三年一易”。④这里所说的“创新立户”,不是指原本就是主户因分家析籍而“创新立户”,而是专指无产税的客户因“置到田产”而“创新立户”。同时,官僚地主与一般地主因破落而出卖土地的事也是层出不穷。《北梦琐言》卷3就谈到“唐咸通中,荆州有书生号唐五经者,学识精博,实日鸿儒……常谓人日:'不肖子弟有三变:第一变为蝗虫,谓鬻庄而食;第二变为蠹鱼,谓鬻书而食也;第三变为大虫,谓卖奴婢而食也。三食之辈,何代无之”’。刘宰说“吾乡多公卿大夫,有一传而为农,厥后浸微,无以自别于乡里者”;⑤朱熹日“人家田产,只五六年间,便不自问,富者贫,贫者富。少间病败,便多飞产匿,无所不有。须是三十年再与大量一番”;⑥南宋胡宏言“历观前世名公巨卿,辛勤立门户,不旋踵而败坏蔑有闻者矣”,⑦这些反映的都是地主卖地的情况。因而,在“不抑兼并”制度安排下,土地得以自由买卖,地主随时面临着丧失其土地所有权的威胁,为了保证其对土地的拥有,地主自然而然地努力提高土地的生产效率,加强对土地的养地投入和实施有效的管理。
同时由于农民也可能经过自己努力和长期财富积累而购买到土地,这在客观上又使得农民会放弃对土地的短期掠夺行为,而激发起其获得土地长期收益的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可以起到保证农户租佃关系的长期稳定。这对地主而言当然是极为有利的。
最后,就国家层面而言,两税法“户无主客,以见居为簿;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⑧的税制改革,改变了过去以人丁为依据的征税标准,而以“资产为宗”。“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正是对两税法的一个响应,它保证了两税法的顺利推行,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国家稳定的赋税来源。
从唐后期开始,国家维护土地私有权,并制定了详尽的交易法律。建中两税法后,“法制隳弛,田亩之在人者,不能禁其卖易”。⑨及至宋代,“授田之制亡矣,民自以私相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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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庄季裕:《鸡肋编》卷中。
②《宋史》卷184《食货志》。
③《文献通考》卷3《田赋》。
④《庆元条法事类》卷47《赋役门·税租簿》引《赋役令》。
⑤《漫塘文集》卷32《雷翁墓碣》。
⑥朱熹:《朱子语类》卷109《朱子六·论取士》。
⑦《五峰集》卷3《题刘忠肃公贴》。
⑧《唐会要》卷83《租税(上)》;《册府元龟》卷488《邦计部·赋税(二)》等篇,皆有记载。
⑨《文献通考》卷3《田赋》。
而官仅为之司契券而取其值”。①官府成了监督土地买卖合法进行的公证机构,并出卖“契券”作为民户的地权证明文书,用强大的法律手段来保护土地买卖的合法性。与地权转移的速率加快相适应,田籍与户籍相互分离而独立。这与两税法的宗旨正好符合,国家不再象过去那样要同时管理好田籍与户籍,而只用将土地置于监督之下,这样就大大降低了国家的管理成本。综观中唐以后历代有关土地买卖的法令,几乎全是对买卖手续的规定,如向官府陈告,由官府发给公据,立账批问房亲四邻,然后买卖双方立契画字、赴务投税,最后由官府将土地连同赋税相互“附除”、“过割”。诸多法令将土地买卖置于政府的监督之下,其目的主要在于保证国家税赋不因地权转移而迷失,防止地有隐冒,税有漏匿。
“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使唐宋的土地开垦率达到了很高的程度,特别是荒地的垦殖方面。因为“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给无地农民和占有一小块土地的劳动者带来了一线希望,这就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垦荒。中唐以后,由于实行“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土地集中在少数官僚地主手中,广大农民则无地或少地,这在客观上就刺激了农户垦荒的热情。再者,在“不抑兼并”土地制度安排下,地主可以自由兼并土地,广占良田;劳动人民也可以“自由”开辟荒地,亦可以“自由”垦占旷土。如京西的唐、邓、襄、汝、蔡一带,《宋史》卷85《地理志·京西路》载:“唐、邓、襄、汝、蔡率多旷田,盖自唐季之乱,土著者寡。太宗迁晋、云、朔之民于京、洛郑汝之地,垦田颇广,民多致富”。《宋史》卷174《食货志》亦载:“唐、邓、襄、汝等州,自治平后,开垦岁增,然未定税额。元丰中,以所恳新田差为五等输税,元祐元年罢之”。说明这一地区新增的垦田确实很多。唐宋时期土地兼并达到了一定的高度,而荒地的垦辟也发展到了相当的程度。五代十国政府开辟的荒田和修建梯田的史料记载也很多。北宋政府则从制度设计上保证民众垦荒的积极性。因而北宋的垦辟荒田,修建梯田实绩最为突出。总之,唐中叶由“抑制兼并”到“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变革成为经济发展的动力已是不可争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