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或者定金返还给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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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是什么
政府对于楼市的改革和监督肯定是全方位的在逐步完善中的,实际生活中已经发生过的因为一些 商品房买卖合同 产生的纠纷都已经有了相对健全的监管体制。业主购买 商品房 ,到最后和开发商之间闹的不欢而散其实也是非常的窝火的,但是我们还是应该理智的来了解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 买卖合同纠纷 依据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公告宣布该解释将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正确理解该《解释》,对于正确处理纠纷、 购房 人防范购房风险,理智对待因购房而产生的纠纷、商品房交易的参与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都有重要意义。下面对《解释》作出解读及相关提示: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 》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 房屋所有权 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明,与买受人订立的 商品房预售合同 ,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 要约 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 。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 定金 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 合同担保 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 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 合同无效 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 合同生效 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解读或提示:本条规定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但对于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合同仍应认定其有效。 第七条 拆迁 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 拆迁补偿 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 安置房 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 解除合同 、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 合同订立 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 房屋抵押 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 抵押 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十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解读或提示:本条是对房屋存在一般质量问题时的保修规定。 第十四条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解读或提示:本条规定了当事人行使 合同解除权 的期限问题。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 违约金 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解读或提示:本条规定了合理确定违约金的原则。 第十七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 逾期贷款利息 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解读或提示:本条规定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情况下,确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标准和方法。 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解读或提示:本条规定的是因开发商的原因,购房人无法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另有约定外,由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本条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加以规定,更有利地保护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解读或提示:本条规定的是由于开发商的原因,使购房人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明的情形下,购房人可以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或提示:本条规定在开发商与包销人的包销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对包销期满后未出售房屋的归属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包销价格由包销人购买。开发商与包销人的包销合同有约定的,应当依其约定。需提示, 代理合同 、包销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权利义务,条款完备。 第二十一条 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或提示:本条规定如果开发商违反包销合同约定,自行出卖已经约定由包销人销售的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包销人的损失。开发商与包销人的包销合同有约定的,应当依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 诉讼 ;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解读或提示:本条规定了购房人与开发商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时,包销人必须参加诉讼,及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 担保贷款 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解读或提示:本条所称商品房担保贷款,就是俗称的“按揭”。我国法律此前对此没有有关的规定。作为一种社会普遍接受的法律行为,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规范。本条规定的是在按揭付款的商品房买卖 合同履行 过程中,购房人不能取得 银行贷款 从而无法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则。联系上下文的内容,“因一方当事人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似应理解为:“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银行审查购房人的 贷款申请 过程中,购房人没有过错,只因购房人并不明显的原因而拒绝贷款的情况很多,如果因此要求购房人因不能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为保险起见,建议在订立类似合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过错责任 。 第二十四条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解读或提示:本条明确了当事人行使担保贷款合同解除权的条件。购房人签订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购买商品房,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时,购房人特定的贷款目的已不能实现,如果不允许解除合同,对购房人无疑是不利的。同样,贷款银行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将大量的贷款借给购房人,也将面临很大的风险。 第二十五条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 合同纠纷 合并审理 ;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解读或提示:本条本款规定的是在按揭付款的商品房买卖 合同当事人 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时,如果作为担保权人的银行依据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必须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这是该解释确定的诉讼程序;如果担保权人不告则不理;如果作为担保权人的银行依据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另行起诉,则法院可以选择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也可以选择单独分别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 购房贷款 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解读或提示:本条本款规定的是在第24条的情况出现后,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担保贷款 合同解除 后,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解读或提示:本条规定的是如果购房人不能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且在购房人还没有与银行就所购商品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如果银行起诉购房人,那么应当通知开发商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开发商此时的身份为第三人。但如果开发商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七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权 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解读或提示:本条规定的是在购房人不能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但购房人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银行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银行起诉购房人时,案件处理结果不再与开发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开发商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开发商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继续提供保证的,仍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 一审 、 二审 阶段的,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其实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所参考的法律是比较多的,就包括我国的合同法,以及专门制定的房地产管理法的,要针对引发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具体原因依法审理,不过个人觉得商品房买卖纠纷没有 律师 的帮助,恐怕很难单方面的和开发商对抗。
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需要注意什么
商品房是当前社会的一大消费热点,本文就针对购买商品房在合同中容易发生纠纷和违约的问题,给广大购房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提醒以下的注意点,仅供购房者签约时参考,一起来看看。
一、查看开发商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1、查询开发商是否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是否具有商品房开发、销售的经营范围。
2、查询开发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不具备开发资质或开发资质已过期或已被取缔的企业不能作为出卖人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者订立的合同无效。
3、查清出卖人与房地产开发商是否是同一主体,即出卖人是否有权出卖正在销售的房产。
二、检查开发商的五证原件是否齐全
1、《土地使用权证》
《土地使用权证》应以出让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和集体土地均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这是建设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用、划拨土地前,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位置和范围符合城市规划的法定凭证,是建设单位用地的法律凭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开发商如果没有取得该证件,按照《城市规划法》,其开发项目是违法的,将来无法取得房产证。
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该证件是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必备要件,没有该证,购房者根本无法取得产权证。
5、《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
该证件是开发商对外销售商品房合法证明文件,没有取得该证件,开发商不得对外销售商品房。注意证件载明的开发商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否为同一主体;注意该证件是否包含所要购买的楼盘;查验该证件是否存在转借、冒用他人许可证的情形。
三、商品房的基本情况
购房者除约定层高、面积、结构等基本情况外,还应当核对合同附件所附房屋平面图与开发商售楼资料介绍的是否相一致,另外应约定商品房若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开发商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四、付款方式及期限
购房者选择一次性付款的,注意写明付款时间;选择分期付款的,注意写清每期付款的金额与期限;选择银行按揭贷款付款的,写明首期款的付款日期及数额、贷款的成数与年限。
另外,在约定购房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时,购房者应注意约定的责任如逾期期限、违约金比例要与开发商逾期交房的逾期期限、违约金比例相对等。
五、面积差异处理
对于商品房这种特殊的商品,应当允许合同约定的面积存在误差,但是误差不应超过合理的范围,法律规定为合同约定面积的3%。在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时,购房者应注意开发商对面积误差的约定处理办法。
六、“不可抗力”的理解与界定
购房者注意合同中“销售方遇不可抗力导致逾期交房,不承担责任”条款的表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水灾、战争等。
七、交付的商品房应具备的条件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用电、用水、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约定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约定条件的处理条款。
八、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购房者应注意以下几点:1、逾期情况的天数不宜过长,一般应以逾期90天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2、违约金比例至少与购房者逾期交付购房款的违约金比例相对等;3、约定逾期后购房者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
九、设计变更
约定因设计变更的原因导致购房者退房的,开发商在退还所购房者购房款外,对购房者的损失赔偿不宜过低,至少按不能低于购房者购房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购房者利息。
十、权利保证
购房者注意开发商是否已将与本合同商品房有关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的商品房进行抵押或售予他人的情况声明在合同中,并约定开发商的违约责任。
十一、装饰、设备标准
装修、设备附件的内容应当尽量明确、具体。按《消法》的有关规定,开发商如未达到约定条件,是要“双倍赔偿”的。这样的处理方式从开发商的角度来讲有些过于苛刻,建议约定为:“经双方选定的鉴定部门确认后,由出卖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恢复到约定标准,或赔偿差价。”
十二、产权登记
将办理权属证书的条件和期限进行约定,并要约定开发商的违约责任。如因开发商的原因在约定的时限内无法办好产权证,并且逾期到一定时间后,购房者有权解除购房合同。同时不论是否解除合同,开发产均应承担的一定的违约金,且不宜过低。
十三、保修责任
约定开发商按《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十四、楼宇、小区的命名权及屋面、外墙面的所有权及使用权
应明确约定“楼宇、小区的命名权”在小区交房之前由开发商保留此项权利(因为此时由买受人或业主行使此项权利也不现实),而在交房之后归小区的业主组织;而交付后的商品房外墙面、屋面所有权、使用权一律均归买受人。
十五、违约责任的对等问题
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有些开发商会列出有关购房者违约责任的苛刻条款,而却千方百计避开卖方违约责任的约定;或虽约定了买卖双方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不公平、不对等。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购房者应要求在合同中明确卖方的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并要注意所约定的双方违约责任一定要公平和对等。
十六、注意开发商填好的补充条款
现在的买卖合同,一般都有开发商加入补充条款,这些补充条款往往都是对开发商有利而购房者签合同时没有注意看的。对此,建议购房者认真阅读,如有异议,可以选择更改;如更改不成,双方又无法达成新的妥协,还不如不签。
最后建议购房者签合同时,最好请教律师进行指导,因为商品房消费毕竟是家庭的大宗消费,以确保自身利益得到更好的维护。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7-09-25,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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